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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31671号“微视聚点”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2:45第64331671号“微视聚点”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0140号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万象创客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万象创客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331671号“微视聚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微视聚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教学;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小册子出版”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69157号“腾讯微视”、第53698093号“微视”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41类“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游戏器具出租;娱乐”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学;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31671号“微视聚点”商标在“培训;教学;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小册子出版;娱乐服务;组织娱乐活动;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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