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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55735号“爱普星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1:06第64055735号“爱普星湖”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2598号
异议人一: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睿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戎树红
异议人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戎树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055735号“爱普星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爱普星湖”,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调味酱汁;调味肉汁;鸡精(调味品);味精;调味酱;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0067号、第8747549号“星湖及图”、第8747603号“星湖”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鸟苷;鸟苷酸二钠;肌苷酸二钠;呈味核苷酸二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5923号“星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酱油;豉油;酱菜(调味品);蚝油;醋;调味酱;(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豆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汉字“星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类“呈味核苷酸二钠、肌苷酸二钠”商品上的“星湖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文字“星湖”,已构成对异议人一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一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5077号“星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乙基麦牙酚;甲基麦芽酚;饮料香料;制饼用香料;酒精饮料香料;烟用香料;化妆品用香料;调香香料;饲料香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二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爱普星湖”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二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55735号“爱普星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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