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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91907号“桂美贡”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42:36第63591907号“桂美贡”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203号
异议人:广西壮美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桂美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西壮美贡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桂美贡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591907号“桂美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桂美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甜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11312号、第35742292号“壮美贡”、第52418508号“壮美贡及图”、第35740738号、第41519578号“壮美桂”、第41516509号“壮美贡”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药酒;补药;人用药”、第33类“白酒;黄酒”、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393557号“壮美贡”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91907号“桂美贡”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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