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5074843号“SUPRE TAL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41:28第65074843号“SUPRE TALK”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779号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狮潮牌(广州)服装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美狮潮牌(广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5074843号“SUPRE TAL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RE TAL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计算机无线外围设备;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4804008号、第53254191号“SUPREME”、第34537067号、第60649089号“SUP”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SUPREME”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74843号“SUPRE TAL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