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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38420号“博源金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8:59第60838420号“博源金装”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577号
异议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迈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迈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0838420号“博源金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源金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湿油;润滑剂;燃料;木炭(燃料);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737218号“鄂博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石油气;石脑油;气体燃料;燃料;白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博源”,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838420号“博源金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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