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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85958号“MOUNT PARADI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8:35第62585958号“MOUNT PARADISE”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577号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州优越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州优越旅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2585958号“MOUNT PARADI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UNT PARADI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苏打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71号“PARADIS”商标、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725686号“轩尼诗”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白兰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887号“PARADIS”商标、第16269636号“HENNESSY PARADI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PARADIS”,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轩尼诗”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85958号“MOUNT PARADI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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