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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29396号“晨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6:04第56129396号“晨枫”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936号
异议人:杭州晨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青枫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晨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青枫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56129396号“晨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提供了杭州晨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截图、晨枫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照片、晨枫臻品酒店门头照片、其与温州孔雀王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形象识别系统设计合同书、其与杭州富阳佳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工程施工合同、被异议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异议商标转让公告等电子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由李灵转让至苏州青枫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灵为被异议人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同时也是异议人的出资人之一,属于异议人的代表人。异议人于2016年11月委托“温州孔雀王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计了“晨枫臻品酒店CHENFENG HOTEL及图”图样,李灵与被异议人对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的“晨枫”商标设计情况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晨枫”与异议人设计的“晨枫臻品酒店CHENFENG HOTEL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晨枫”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与酒店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且上述服务与酒店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29396号“晨枫”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酒店住宿服务;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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