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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5276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5:18第64252765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0357号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中鑫万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中鑫万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25276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7类“粉碎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木材加工机;刨花机;锯条(机器部件);搅拌机;磨面机;捆扎机;带式输送机;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58920号、第33523809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电动锯;电动碾磨机”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商标“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区别显著,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5276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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