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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06996号“鲜森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9:19第65606996号“鲜森态”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857号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丽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606996号“鲜森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鲜森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为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广告;市场营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364153号“鲜森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626532A号“堂鲜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鲜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为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益禾堂”等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06996号“鲜森态”商标在“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为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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