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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45274号“鲁班爷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8:26第64845274号“鲁班爷爷”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893号
异议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市鲁班爷爷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对被异议人武汉市鲁班爷爷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4845274号“鲁班爷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鲁班爷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子工业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6607号、第10038506号、第14834524号“鲁班及图”、第34930605号、第55372919号、第21833668号“鲁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鲁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工业打标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道路用划线机;升降装置;货物装卸机器;金属加工机械;工业机器人;工业用机械臂;精加工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抽吸机械;废物处理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自动售货机;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45274号“鲁班爷爷”商标在“农业机械;粉碎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工业打标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道路用划线机;升降装置;货物装卸机器;金属加工机械;工业机器人;工业用机械臂;精加工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抽吸机械;废物处理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自动售货机;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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