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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02342号“剑眸”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2:11第65602342号“剑眸”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730号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蓝远夏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蓝远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602342号“剑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剑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米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白兰地;果酒;烈酒;露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92159号、第1435887号“剑”,第38565719号“剑文”,第53929638号“剑狼”,第60401170号“剑赋”,第55873178号“剑魄”,第45545484号“剑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02342号“剑眸”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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