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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07897号“研茶屿”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5 18:26:28第62407897号“研茶屿”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3674号
异议人:杨亮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文武
异议人杨亮对被异议人张文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第62407897号“研茶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研茶屿”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91098号“茶屿”、第33217801号“茶屿 TEA ISLAND”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茶屿”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407897号“研茶屿”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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