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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27813号“多斯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5 23:48:33第60427813号“多斯产”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806号
异议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乔月凤
异议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乔月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427813号“多斯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多斯产”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7616号“鄂尔多斯及图”、第19001360号“鄂尔多斯1980”、第5014980号“鄂尔多斯ERDOS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鄂尔多斯ERDOS及图”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区别不明显,且经查被异议人还申请了“鄂尔偲”、“多斯生”等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427813号“多斯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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