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7061063号“KUN TE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1:18:03第57061063号“KUN TENG”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317号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鲲腾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鲲腾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7061063号“KUN T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KUN TENG”,指定使用于第9类“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信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24878号“KUNPENG”、第38427071号“华为 KUNPENG”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监控机器人;网络通信设备;集成电路”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字母构成及外观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信设备;集成电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061063号“KUN TENG”商标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信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20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