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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606083号“贝娃联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2 00:59:07第58606083号“贝娃联萌”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958号
异议人:北京神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充优辅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神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充优辅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606083号“贝娃联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娃联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训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8124号“贝娃”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贝娃”,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606083号“贝娃联萌”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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