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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35186号“KKRNV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10:07第40335186号“KKRNVC”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319号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凯立德照明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凯立德照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40335186号“KKRNV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KRNV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冷却装置;电热水壶;太阳能热水器”等。异议人引证第42042401号“NVCETI”、第53352925号“NVC”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上述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010373号、第11045573号、第16484506号、第31535401号“NV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NV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35186号“KKRNV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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