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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55522号“YSL.KI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9:47第59055522号“YSL.KIM”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257号
异议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晓东
异议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郑晓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055522号“YSL.KI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SL.KI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47959号“YSL”、第37600943号“YS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YSL”,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55522号“YSL.KI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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