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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31812号“ID ZOO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8:27第56531812号“ID ZOOM”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7172号
异议人:祖玛视频通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尼克品牌管理(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祖玛视频通讯公司对被异议人尼克品牌管理(东莞)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泛洋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6531812号“ID ZO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D ZOOM”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99131号“ZOOM”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通过视频通讯系统传送信息”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异议人为一家提供以云计算为基础的远程会议软件服务的科技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ZOOM”作为异议人商标及商号已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ZOOM”商标,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同时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FOREVER LEE”、“HILTY & BOSCH”、“NICK BOSS”、“SUPERLI”、“THE NORTH STRANGER”等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合理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据此,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31812号“ID ZO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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