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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37674号“BA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7:45第57837674号“BAW”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839号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5期《商标公告》第57837674号“BA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W”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73219号“BM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滑雪板固定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837674号“BA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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