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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68502号“SUP BUR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1:34第57168502号“SUP BURN”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8082号
异议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168502号“SUP BUR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 BUR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714066号、第38031705号“燃烧”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93229号“BURN”、第22991301A号“BURN ENERGY DRINK ORIGIN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BURN”,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68502号“SUP BURN”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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