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7418234号“滑雪怪兽 SNOW MONST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0:52第57418234号“滑雪怪兽 SNOW MONSTER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7745号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开发区博冠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开发区博冠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418234号“滑雪怪兽 SNOW MONST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滑雪怪兽 SNOW MONST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624467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2319293号“MONSTER ENERGY”、第42319292号“MONSTER ENERGY及图”、在先注册第53624462号“MONSTER ENERGY”、第54101472号“兽爪”、第18055806号“MONSTE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18234号“滑雪怪兽 SNOW MONST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17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