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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13372号“VS VALENST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52:38第56813372号“VS VALENSTO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999号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袁伟旭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袁伟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6期《商标公告》第56813372号“VS VALENST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S VALENSTON”指定使用于第14类“计时器(手表);宝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0271号“V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异议人“VS”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异议人“VS”商标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相同,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能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813372号“VS VALENST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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