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0264403号“五丰七彩阳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45:59第60264403号“五丰七彩阳光”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623号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宜昌五丰金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昌五丰金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264403号“五丰七彩阳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五丰七彩阳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59472号、第49608941号“五丰及图”、第51411512号“五丰·稻家”、第50832897号“五丰供港”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米”等商品上的“五丰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264403号“五丰七彩阳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