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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48740号“旷野之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38:11第60248740号“旷野之息”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8544号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谷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谷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6期《商标公告》第60248740号“旷野之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旷野之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668285号“旷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盐;洗衣用漂白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牙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的第1218251号“SAUVAGE”国际注册领土延伸商标,第16668285号“旷野”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翻译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248740号“旷野之息”商标在“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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