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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24249号“AMHSUREMOD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37:12第58124249号“AMHSUREMODL”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854号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林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58124249号“AMHSUREMOD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MHSUREMODL”,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7951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第G1250838号、第G925647号、第G113894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长袖运动衫;短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请求对其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124249号“AMHSUREMOD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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