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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82238A号“健兰淳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34:42第57482238A号“健兰淳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127号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健兰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健兰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7482238A号“健兰淳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健兰淳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小蛋糕”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4940953号“剑南醇”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人工咖啡、人造咖啡”、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玉米花、糕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82238A号“健兰淳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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