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7175696号“三本田王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32:08第57175696号“三本田王三”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012号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池州绿友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池州绿友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7175696号“三本田王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本田王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包装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470号“本田”、第3165981号“本田BENTIA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离心机;耕作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91311号“HOND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或饮料加工机器和设备;烟草加工机;玻璃器皿制造机器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注册并使用在“轿车;摩托车;电动汽车”商品上的“本田”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本田”,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75696号“三本田王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14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