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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36802号“AKSEN JENNARD”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30:44第57236802号“AKSEN JENNARD”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3824号
异议人: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顺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歌罗丽电梯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歌罗丽电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7236802号“AKSEN JENNA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KSEN JENNARD”指定使用于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自动扶梯;升降装置;卷扬机;自动人行道;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22455号“AKSEN ELEVATO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装卸设备”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KSEN”,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自动扶梯;升降装置;卷扬机;自动人行道;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组装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236802号“AKSEN JENNARD”商标在“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自动扶梯;升降装置;卷扬机;自动人行道;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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