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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30161号“黔清河回沙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23:11第56130161号“黔清河回沙酒”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735号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付思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付思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130161号“黔清河回沙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清河回沙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白酒;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42864类“双回沙”、第1004976号“回沙 HUISH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回沙”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30161号“黔清河回沙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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