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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89458号“HEX赫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7:05:34第53589458号“HEX赫星”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868号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赫星(厦门)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赫星(厦门)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3589458号“HEX赫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X赫星”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0801840号“NEX”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电子计分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650697号、第39742104号“NEX”、第30783276号“VIVO NEX”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89458号“HEX赫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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