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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52650号“依凯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7:03:10第59552650号“依凯森”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0601号
异议人:新昌县凡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泉
异议人新昌县凡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晓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552650号“依凯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依凯森”指定使用于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名片设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7898号“依凯森YIKAISEN”、第58830601号“依凯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上衣;裤子”、第41类“娱乐服务;培训;教育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52650号“依凯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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