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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43619号“SOLO PANDA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7:02:59第59343619号“SOLO PANDA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0467号
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华登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华登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343619号“SOLO PAND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OLO PAND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耳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67701号“SOLO”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035655号“SOL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头戴耳机”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SOLO”,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耳机”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43619号“SOLO PANDA及图”商标在“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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