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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16968号“HARLEYROC”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6:50:32第56516968号“HARLEYROC”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9550号
异议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袁大朋
异议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袁大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6516968号“HARLEYRO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RLEYROC”指定使用于第9类“护目镜;自行车头盔;滑雪头盔;蓝牙耳机;摄像机;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安全头盔;眼镜;发光标志;防火手套”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6227号“HARLEY”商标、第993790号“HARLEY-DAVIDS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接收器;护目镜;太阳镜;立体声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HARLEY”,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护目镜;自行车头盔;滑雪头盔;蓝牙耳机;摄像机;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安全头盔;眼镜;防火手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的“HARLEY-DAVIDSON”商标、“哈雷戴维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16968号“HARLEYROC”商标在“蓝牙耳机;摄像机;护目镜;滑雪头盔;自行车头盔;安全头盔;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防火手套;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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