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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3696号“七五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6:47:53第53363696号“七五四”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4433号
异议人一: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玺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德达世(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3363696号“七五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七五四”,经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纸浆”、第3类“肥皂;去污剂”、第4类“润滑脂;工业用油”、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第6类“钢管;建筑用金属架”、第8类“磨具(手工具);锤镐”、第10类“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第12类“叉车;自行车”、第13类“机动武器;火器”、第14类“首饰用礼品盒;手镯(首饰)”、第15类“钢琴;乐器”、第18类“书包;旅行箱”、第19类“木材;混凝土”、第20类“办公家具;鱼篮”、第21类“洒水设备;刷子”、第22类“麻带;非金属绳索”等商品上。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3、4、5、6、8、10、12、13、14、15、19、20、21、22类别上的部分商品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异议人一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3、4、5、6、8、10、12、13、14、15、19、20、21、2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异议人一引证的第54937246号、第54936724号、第54937243号、第54933582号、第54936727号、第54936056号、第54934921号、第54934570号、第54934922号、第54936728号“七五四”商标以及第54930506号、第54903476号、第54924312号、第54902502号、第54919297号、第54908923号、第54904704号、第54925914号、第54902553号、第54922921号、第54931735号、第54905811号“754”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的第52885621号“754”商标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均提供了1985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发出(85)电企字1771号《关于七五四厂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文件、2002年10月22日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局《关于确认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并且是军工企业的请示》的批复文件、2018年8月14日《中环电子集团关于无偿划转光电集团所持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3.29%股权的通知》文件等证据;异议人一提供了1960年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发布(60)十密办字第2795号、第四机械工业部发布(81)四计字1564号文件、其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异议人一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其所获部分荣誉、媒体对异议人一历史沿革的相关报道、各级领导视察异议人一的相关报道、《天津经济年鉴》中关于异议人一的相关介绍、1997年《高科技与产业化》第4期中关于异议人一的介绍、《天津大辞典》中关于异议人一的介绍、中环资管公司关于《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一为一家有七十余年历史的军工企业,“国营第七五四厂”为异议人一单位代号,“七五四”承载了异议人一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已与异议人一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一的控股子公司,后于2018年股权划转后即无隶属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单位代号“七五四”相同,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异议人一、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已将“七五四”作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一、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一、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63696号“七五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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