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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78754号“博世丽 BOOSTBEAUT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38:01第64278754号“博世丽 BOOSTBEAUT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0689号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首正联运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首正联运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278754号“博世丽 BOOSTBEAU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博世丽 BOOSTBEAUTY”,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6733号“博世”、在先申请的第46211907号“博世”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博世”,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78754号“博世丽 BOOSTBEAUT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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