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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67514号“DLS-EMSLI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11:37第64467514号“DLS-EMSLIM”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859号
异议人:广州猴晒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塔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创姿美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猴晒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创姿美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467514号“DLS-EMSLI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DLS-EMSLIM”,指定使用于第10类“按摩器械;眼科器械;医用熏蒸设备;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电疗器械;口罩;热气医疗装置;家用电动美容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325578号、第58292376号“EMSLIM”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促进药物吸入的医疗器械;将药物制剂导入人体的医疗器械;切割组织用医疗器械;理疗设备;放射治疗用测定放射量的医疗器械;助听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EMSLIM”,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58292376号“EMSLIM”商标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67514号“DLS-EMSLI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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