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5315860号“盛倍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7:57第65315860号“盛倍力”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975号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官理剑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官理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315860号“盛倍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盛倍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84125号“倍耐力”、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7069830号“倍耐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倍耐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15860号“盛倍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