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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54026号“东方时尚欧派工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7:50第64254026号“东方时尚欧派工匠”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455号
异议人一: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铖云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阿堂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阿堂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4254026号“东方时尚欧派工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时尚欧派工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22983409号“欧派江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板条;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欧派”,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该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该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异议人的商号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该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我局对该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54026号“东方时尚欧派工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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