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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44974号“HANKVISI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0:07第63844974号“HANKVISIO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491号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瀚晖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瀚晖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844974号“HANKVIS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NKVISIO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41131号、第24046534号“HIKVISION”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使用在“摄像机”等商品上的“海康威视”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44974号“HANKVISI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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