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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07641号“芬贝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0:04第64407641号“芬贝得”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5357号
异议人:葛兰素史克消费者保健(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市鹿城区奇震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温州创豪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异议人葛兰素史克消费者保健(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鹿城区奇震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407641号“芬贝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芬贝得”指定使用于第10类“避孕套;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牙科设备和仪器;缝合材料;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矫形用物品;口罩”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95524号、第7159827号“芬必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电疗器械;电热绷带(外科);牙科设备;医用垫”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求,恶意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07641号“芬贝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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