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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24695号“龙泉灵青坊”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7:34第65224695号“龙泉灵青坊”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2053号
异议人:大唐(龙泉)青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唐(龙泉)青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224695号“龙泉灵青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泉灵青坊”指定使用于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茶叶罐;茶具(餐具)”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47654041号“龙泉及图”商标已被驳回,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78298号、第30691427号“LONG QUAN及图”商标、第30678301号“LONG QUA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瓷器装饰品”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9031号、第4159395号“龙泉及图”商标、第16439549号“龙泉”商标、第16439599号“龙泉青瓷 LONGQUAN CHIN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酸坛;细颈坛;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等商品。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的引证商标“龙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叶罐;茶具(餐具);茶壶;咖啡具(餐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中文字“龙泉”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龙泉”亦有其他含义,且被异议商标整体含义有别于地名,因此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24695号“龙泉灵青坊”商标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叶罐;茶具(餐具);茶壶;咖啡具(餐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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