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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89145号“ELEPHANT”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7:17第61789145号“ELEPHANT”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6942号
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天美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天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1789145号“ELEPH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EPHANT”指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无酒精鸡尾酒;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运动饮料”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夹克油;研磨剂”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04757号、第19104747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758902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核定分别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软糖(糖果);蜂蜜”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不同,读音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789145号“ELEPHAN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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