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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48992号“卡路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4:58第62748992号“卡路驰”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5454号
异议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卡路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卡路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2748992号“卡路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卡路驰”,指定使用于第9类“逆变器(电);手机专用支架;电子导航仪器;汽车音响设备;汽车用灭火设备;锂离子电池;轮胎压力传感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38770号、第10546366号“卡骆驰”、第3761787号“CROC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凉鞋;运动鞋;海滨浴场用鞋;短裤;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33058号“卡骆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时器;传真机;衡量器具;量具;亮灯的电指示牌;导航仪器;录音器具;放映设备;光学仪器及设备;电缆;遥控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工人用护膝垫;报警器;眼镜;太阳镜;电池;非医用X光照片;电熨斗;测量器械和仪器;遮光眼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子导航仪器;手机专用支架;汽车音响设备;行车记录仪;汽车用灭火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锂离子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导航仪器;录音器具;灭火设备;电池”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卡骆驰”、“CROCS”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48992号“卡路驰”商标在“电子导航仪器;手机专用支架;汽车音响设备;行车记录仪;汽车用灭火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锂离子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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