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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74298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4:16第63474298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982号
异议人:李锦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锦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47429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0类“以茶为主的饮料;袋装茶叶;口气清新用口香糖;多谷物面包;饼干;方便米饭;中式方便面;粉丝(未烹调);辣椒酱;炖菜用混合调味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3747号“李锦记LEE KUM KEE及图”、第18313666号“李锦记 LEE KUM KEE PANDA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蠔油;蠔味酱;酱油;调味酱;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粉;调味汁;调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辣椒酱;炖菜用混合调味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74298号“图形”商标在“辣椒酱;炖菜用混合调味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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