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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24740号“莎驰达SHACHID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5:54第65124740号“莎驰达SHACHIDA”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179号
异议人:上海沙驰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远畅
异议人上海沙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远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5124740号“莎驰达SHACHI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莎驰达SHACHIDA”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806号、第8884573号、第678808号“SATCH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钟表;计时设备及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SHACHID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7880号“沙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仿金制品;镀金物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莎驰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翡翠;项链;银制工艺品;手镯;宝石;玛瑙;手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认为其注册的“沙驰”、“SATCHI”商标已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我局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24740号“莎驰达SHACHIDA”商标在“首饰盒;珠宝首饰;翡翠;项链;银制工艺品;手镯;宝石;玛瑙;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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