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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23813号“绿城乐居LUCHENGLEJ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9:36第64823813号“绿城乐居LUCHENGLEJU”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399号
异议人一: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嵊州市中盈包装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嵊州市中盈包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4823813号“绿城乐居LUCHENGLEJ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绿城乐居LUCHENGLEJU”,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蜂蜜;包子”等商品上。
异议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住房管理;不动产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服务方式、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第1354911号“绿城GREEN TOW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一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79926号“GREEN TOW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酵母”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90329号“绿城”、第64319303号“绿城严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天然增甜剂;白糖;酵母”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34687号、第45643070号“绿城灵兽”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营养食物”、第30类“茶;糖;糖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绿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第1354911号“绿城GREEN TOW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二关联公司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23813号“绿城乐居LUCHENGLEJ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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