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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67257号“百胜壹贰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5:42第64267257号“百胜壹贰叁”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653号
异议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猛
异议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267257号“百胜壹贰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胜壹贰叁”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55113号、第21255114号、第60600352号“百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百胜”,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二者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1255113号“百胜”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67257号“百胜壹贰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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