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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83687号“金沙JIN SH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9:34第55083687号“金沙JIN SHA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206号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丽江三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丽江三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4期《商标公告》第55083687号“金沙JIN SH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1类“玉米;小龙虾(活的);饲料;动物饲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16102号“金沙回沙”、第54023599号“JINSHAHUISH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燕麦;啤酒花果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金沙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83687号“金沙JIN SH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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