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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62245号“TSL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7:03第64462245号“TSLA”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950号
异议人:互联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特斯拉(滕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互联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特斯拉(滕州)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滕州宝利祥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4462245号“TS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SLA”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电炊具;抽水马桶;头发用吹风机;坐便器;淋浴热水器;燃气炉;浴霸;电暖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08925号、第27908972号“TES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非运载工具或能量储备系统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虽文字构成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51407号、第1251408号“TES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干燥器”等。引证商标“TESLA”是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炊具;燃气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炊具”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62245号“TSLA”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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