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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30465号“ODI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0:38:07第59030465号“ODIS”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433号
异议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欧的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被异议人欧的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030465号“OD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DI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电梯操作装置;电梯;电梯门;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038号、第1139171号“OTIS”商标,第50059549号“OTIS ELECTRIC”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起重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发电机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ODIS”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OTIS”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OTIS”“奥的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30465号“ODI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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